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按照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原则,改革我省行政案件管辖机制,对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是指将本规定所确定的一审行政案件,通过统一指定的方式,交给原管辖法院之外的集中管辖法院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和执行。
原管辖法院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
集中管辖法院是指依照本规定行使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条 除龙岩地区外,全省基层法院实行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即由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中院辖区内原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所在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交由其他集中管辖法院管辖。基层法院相对集中管辖具体分工见附件一。
龙岩地区基层法院试行基层法院一审行政案件由龙岩中院统一登记,再由中院指定被告所在地以外的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实施办法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报省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中级法院受理的以市、县(区)二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将全省划分成三个司法片区,即福州、宁德和莆田为第一片区,厦门、泉州和漳州为第二片区,龙岩、南平和三明为第三片区。原属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市、县(区)二级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片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具体分工见附件二。
第四条 下列一审行政案件不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
1.以省政府、省直机关以及各地级市的市直机关为被告的案件,但上述机关因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而成为共同被告的案件除外;
2. 海关行政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及生态行政案件;
3. 起诉人明确要求由原管辖法院管辖,经释明仍不愿跨行政区划管辖的案件;
4.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级管辖原属其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5. 原属平潭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第五条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张榜公告有关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机制改革的文件规定,并免费提供相关的诉讼指南材料,便于公众了解行政案件管辖机制改革,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开辟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向到访的行政诉讼案件起诉人解释说明、诉讼指导,同时还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行政诉讼案件的“跨域”立案、网上立案、远程视频开庭和接访等司法服务,为当事人诉讼活动提供便利,全面破解行政案件“立案难”的问题。
第六条 起诉人直接向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有管辖权的集中管辖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集中管辖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起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允许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不允许不接收诉状;不允许接收诉状后不给书面凭据;不允许接收诉状后不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七条 起诉人向原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原管辖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集中管辖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管辖法院具备“跨域”立案服务条件的,可以依起诉人的申请,为其提供“跨域”立案服务。尚不具备“跨域”立案服务条件的,经起诉人同意,原管辖法院可以先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三日内代为转递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递应统一办理登记手续备查。
起诉人向原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经释明后仍坚持要求由原管辖法院管辖的,经所在法院院长批准并记录在案后,原管辖法院应予登记立案。
第八条 跨行政区划管辖的行政案件,审理法院应当主动与原管辖法院加强沟通联系,原管辖法院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以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及时审理。
第九条 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需要开庭审理、调查或调解的,审理法院应在开庭(调查或调解)时间、地点的安排上注意考虑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条 要加大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的力度,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案件巡回审判工作机制,便利当事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需要到原管辖地法院开庭审理和宣判的,审理法院应当在开庭或宣判前3日将案件情况及审判过程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告知原管辖地法院。原管辖地法院应于接到审理法院通知的当日安排法庭,并将法庭安排情况向审理法院反馈。原管辖地法院应负责做好案件庭审的安全保卫工作。
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到原管辖法院辖区调查取证、察看现场、调解协调等,应书面向原管辖法院提出协助配合的要求,原管辖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的审理法院委托原管辖法院送达、宣判的,原管辖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配合当地党委和管辖法院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案件涉诉信访的息诉稳控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的,应当安排管辖法院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民陪审员到原管辖法院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交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做好相关保障和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除另有规定外,二审管辖法院为作出一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作出一审裁判的法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宜执行的,应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自行执行,也可以指定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划管辖案件的执行法院前往当事人所在地开展执行工作时,当地法院应给予配合、支持。
第十六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集中管辖基层人民法院要按照行政案件管辖改革的新格局要求,认真研究行政审判力量的配置、开展集中管辖、异地管辖的物资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具体措施。要配齐配强行政审判队伍,并保持稳定,确保行政审判法官将主要精力放在办理行政诉讼、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及行政审判相关的工作上。各中级人民法院应确保行政审判庭人员不少于7名,集中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应确保行政审判庭人员不少于5名。
第十七条 集中管辖基层法院应当每季度对相对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向上一级法院行政庭报告。各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应当在每季度对本院及下级法院开展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形成书面材料,报告省法院行政庭。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管辖机制改革工作和原管辖法院协助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指导,检查结果应以书面方式在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原管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原管辖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分工
地区 | 原管辖法院 | 调整后的集中管辖法院 |
福州 | 台江区法院、仓山区法院、福清市法院 | 鼓楼区法院 |
晋安区法院、马尾区法院、闽清县法院 | 台江区法院 | |
鼓楼区法院、永泰县法院、闽侯县法院 | 仓山区法院 | |
长乐市法院、连江县法院、罗源县法院 | 晋安区法院 | |
宁德 | 福安市法院、古田县法院、霞浦县法院、屏南县法院 | 蕉城区法院 |
蕉城区法院、福鼎市法院、周宁县法院、柘荣县法院、寿宁县法院 | 福安市法院 | |
莆田 | 仙游县法院、城厢区法院、秀屿区法院 | 荔城区法院 |
荔城区法院、涵江区法院 | 城厢区法院 | |
厦门 | 集美区法院 | 思明区法院 |
湖里区法院、海沧区法院、同安区法院、翔安区法院、思明区法院 | 集美区法院 | |
泉州 | 丰泽区法院、南安市法院、惠安县法院 | 鲤城区法院 |
鲤城区法院、洛江区法院、泉港区法院 | 丰泽区法院 | |
晋江市法院、石狮市法院、安溪县法院、永春县法院、德化县法院 | 南安市法院 | |
漳州 | 龙文区法院、漳浦县法院、华安县法院、平和县法院、南靖县法院 | 芗城区法院 |
芗城区法院、长泰县法院 | 龙海市法院 | |
龙海市法院、云霄县法院、诏安县法院、东山县法院 | 漳浦县法院 | |
南平 | 建阳区法院、建瓯市法院、顺昌县法院、政和县法院 | 延平区法院 |
延平区法院、邵武市法院、武夷山市法院、浦城县法院、光泽县法院、松溪县法院 | 建阳区法院 | |
三明 | 梅列区法院、永安市法院、大田县法院、清流县法院 | 明溪县法院 |
三元区法院、沙县法院、将乐县法院、建宁县法院 | 尤溪县法院 | |
明溪县法院、宁化县法院、尤溪县法院、泰宁县法院 | 建宁县法院 |
附件二: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分工
片区 | 原管辖中院 | 调整后的管辖中院 |
第一片区 |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第二片区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第三片区 |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